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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代理商合同纠纷?合同代理的多种纠纷情形是什么?

2023-05-23 14:25:36 来源:法律网

如何解决代理商合同纠纷?

解决代理商合同纠纷,通常有几种办法,包括双方协商、找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向仲裁委员会发起仲裁及提请民事诉讼等。对于双方来说,最好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合同条款不清的,可以签一份补充协议。

1、协商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

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

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合同代理的多种纠纷情形是什么?

(一)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之所以令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对于委托书授权不明这一事实,委托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结果;之所以令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是因为代理人明知委托书授权不明而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显然也存在着过错。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那么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被代理人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导致代理行为无效或者被相对人撤销的,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往往是缔约上过失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在顺序上并无限制,第三人既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请求,也可以直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因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应当由无权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无权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既可以是由无权代理人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由无权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然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无权代理人即无需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因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当向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一旦接受委托人的授权,即对委托人产生代理其从事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义务。在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时,就构成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因而应对被代理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当然,如果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那么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往往也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反,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代理人和第三人对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4款又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之所以令代理人和第三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是因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构成了对被代理人的共同侵权。仅仅是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还不足以成为让第三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五)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所以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对于代理人所从事的违法行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具有过错,而且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害,通常是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产生的缔约上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明知代理行为违法,对于因此产生的损失即应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而不能请求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六)转委托代理中的法律责任

所谓转委托代理,也称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第三人行使时而产生的代理。一般说来,转托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必须存在着本代理;第二,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转托代理人;第三,转托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不得大于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第四,转托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代理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据此规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将代理权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第三人行使时,必须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的,转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应由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即由代理人向与转托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承担履行合同或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如果代理人能够证明转委托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作出的,那么被代理人就不能拒绝代理人的转委托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将代理权转委托给第三人时,应当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转托代理人指明转托代理权的具体权限范围。如果因代理人的转委托授权不明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1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转托代理人明知授权不明而仍然从事代理行为的,通常可以认定转托代理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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